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 拟不再采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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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3-28 18:04:57 作者:期货资讯 浏览:103 次


对违规主体采取监管措施,是证监会监管工作中的日常操作,这项工作的实施办法将在近期进行大修。

3月27日晚间,证监会发文称,为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充分发挥监督管理措施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证监会在2008年发布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基础上,结合新《证券法》有关规定,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监督管理措施,具有及时矫正不法行为、防范风险蔓延和危害后果扩散的作用,是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

据证监会介绍,2008年,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措施的实施,证监会出台了2008年试行办法,全面梳理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对监督管理措施的调整范围、适用原则、种类、实施程序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2008年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在规范监管措施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规则运行已有十余年,期间资本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结合新的情况对2008年试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在同日发布的起草说明中,证监会介绍了《办法》制定的四大原则和思路。一是坚持依法行政,提高监管行为规范化水平。二是保持制度延续性,在坚持2008年试行办法有益经验基础上修改完善。三是以“程序法”为定位,监管措施实体内容交由“实体法”规定。四是问题导向,力求简洁。

从内容上看,《实施办法》共三十一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第一,明确监督管理措施的种类及设定。

2008年试行办法明确了十八种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对此做了增删调整,规定了十六种监管措施类型,并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作为兜底规定。

一是结合新《证券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删除了“责令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 “撤销其任职资格”“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责令参加培训”等四类措施;二是结合风险处置不纳入监管措施管理的考虑,删除了“临时接管”措施;三是梳理现有规定,新增加《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限制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两类措施。

对应到条款上,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指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下列监督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

(七)限制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十)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十一)公开谴责;

(十二)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十三)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限制其权利;

(十四)停止核准新业务;

(十五)限制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业务活动;

(十六)限制股东权利或者责令转让股权;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此外,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避免各类规范性文件随意设定监督管理措施,重申2008年试行办法有关要求,明确规定证监会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明确监督管理措施的适用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设有两款,一是明确监督管理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是明确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进行行政处罚,不得以监督管理措施替代行政处罚。

第三,明确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通用程序要求。

一是实施机构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依据;

二是实施除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以外其他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

三是实施除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以外其他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部门通报。

第四,明确各类监督管理措施的具体实施程序。

借鉴2008年试行办法的制度经验,明确十六类监管措施的具体实施程序,包括作出各类监管措施的实施步骤、方式、矫正目标、时限等内容,提高监管行为的规范化水平。同时,考虑到规章草案定位于程序基本法,不适宜对各类监督管理措施的内涵进行界定,删除2008年试行办法关于各类监督管理措施的定义条款,将部分内容合并至具体实施程序中。

第五,明确作出监督管理措施决定的要求。

一是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发挥监督管理措施及时矫正功能,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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