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0-01-24 07:23:46 作者:期货资讯 浏览:106 次
原文发表于光明网理论频道2019年6月21日
美国的长臂管辖:概念、实践及其回应
肖 河
美国以违反对伊朗制裁和金融欺诈为由要求加拿大政府扣押孟晚舟一案,让长臂管辖一词在整个中国几乎都耳熟能详。21世纪以来,不少中国企业和普通公民都曾经与美国“长臂管辖”产生过联系,从空难赔偿、金融服务、对外贸易、上市企业违规到专利费诉讼,不少领域均有过震动一时的判例。伴随着美国对华经济打压逐步升级,针对华盛顿“滥用长臂管辖”的批评可谓不绝于耳,甚至营造出了一种“人人喊打”之势。然而,正是在紧张的环境和愤怒的情绪中,才更加需要认清需要反对的到底是什么,需要面对的又到底是什么。一方面,长臂管辖本身就是一个混合的法律概念,在当前的中国语境下,又进一步衍生到政治行为领域,变得更加掺杂不纯。另一方面,长臂管辖诚可谓是在全球化时代应运而生,其出现绝非偶然,而是针对其中的治理赤字有的放矢。我们应全面认识长臂管辖这一概念,在了解其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做出恰如其分时代思考和回应。
法理上的长臂管辖
长臂管辖是美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一个说法,其试图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对非居民行使管辖权。其中,主张对非居民的管辖权就意味着要与他者所主张的管辖权相冲突,因为“此地”的非居民通常是“彼地”的居民,将受到“彼地”法院的管辖。这一说法出现于美国不是无缘无故的:与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相比,管辖权冲突作为一个普遍问题在美国出现得更早,也更加突出。原因在于,美国是一个“合众国”,联邦下属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权,各州的法律差异较大。这意味着美国国内实际上存在一直存在十数个甚至数十个不同的管辖权。对于国内的潜在管辖权冲突,美国最高法院的最初态度非常“正统”。1877年,其规定法院只能对定居在法院地或者法院所在州能送达传票的被告人行使管辖权。这是一种强调属地管辖的管辖权规定。但是随着跨州和跨国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加,这种解释逐渐不能符合美国企业和公民的现实需求,特别是不利于作为原告的美国公民在跨地域民事活动中维护自身的主张。因此以1945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为契机,美国联邦和各州的开始主张对非居民的管辖权,这也被认为是长臂管辖的诞生。
不过,“阳光底下无新事”,长臂管辖并不是某种突兀的“新发明”,在没有长臂管辖之前,或者没有这一概念的地方,也并非绝对没有对非居民的管辖权。法律上的管辖权从概念上可以分为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所谓特殊,是指一国或者一州之所以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是因为诉因涉及被告与前者之间的联系。这里的联系通常是指被告在法院所在地进行了某种活动,或者产生了某种影响。反之,一般管辖权则不依赖于具体活动的存在,例如作为一国居民的属地管辖或者一国公民的属人管辖。这里的特殊管辖在实践中就可能意味着对非居民或者非国民的管辖,而这类管辖是在不同程度上普遍存在的。例如,即使是在较为严格地遵循属地管辖原则的中国,民法体系中也长期部分存在这种基于联系的管辖权主张。例如,合同签订地、抵押财产的所在地以及外国机构在中国设有代表处都可以成为中国对涉及相关活动的非国民实施管辖的依据。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判例中也用特殊管辖权来称呼长臂管辖。不过,除了基于联系的特殊管辖权之外,长臂管辖中又掺杂有其他管辖原则,主要是“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前者指只要某一行为在一国或者一州造成影响,那么不论行为人的住所和国际,不论该行为是否符合当地法律,都可以行使管辖。后者则是指非居民的被告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表示接受管辖,例如应诉、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等。
由于混杂了多项管辖原则,长臂管辖最终呈现出了“法律混合物”的面貌。《美国冲突法重述》列举了行使长臂管辖的十项标准,它们也被统称为“最小接触”原则。其中具有属地管辖意味的包括:(1)当事人在该州出现,(2)当事人在该州有住所,(3)当事人居住在该州; 具有属人管辖意味的是:(4)当事人是该国国民或公民;遵循自愿服从原则的是:(5)当事人同意该州法院管辖,(6)当事人出庭应诉;遵循联系原则的是:(7)当事人在该州从事业务活动,(8)当事人在该州曾为某项与诉因有关的行为,(10)当事人在该州拥有、适用或占有与诉因有关的产业; 遵循效果原则的是(9)当事人在国(州) 外做过某种导致在该州发生效果的行为。正是因为吸纳了多项管辖权原则,所以美国针对非居民的长臂管辖可谓法网森严,无所不包,无怪乎会给人一种“尽在网中”的印象。
现实中的长臂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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