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0-01-04 03:05:16 作者:期货资讯 浏览:160 次
诚实信用是社会交往的基本守则,也是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础。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诚信主要体现在投保人须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进行如实告知。
"文 | 招商银行总行交易银行部单证中心专家组专家 阎之大 伍海波 赵贺
来源 | 《贸易金融》杂志7月刊
从事国际货物贸易,必然要通过运输实现货物转移,而全球极端天气偶有出现,部分航线海盗频发,航运公司时有破产,这些因素极大增加了国际货物运输风险。
国际运输保险作为国际货物贸易中规避运输风险的有力工具,一直备受交易各方关注。
但由于涉及主体众多,保险标的流转频繁,保险条款复杂多变等因素,在国际运输保险实务中,仍存在不少值得探讨的理论与实际问题。
在这方面,海事法院以其专业性和权威性,对国际货运及运输保险纠纷进行的审判和裁决,不但对国际运输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积极的规范和促进作用,也对国际贸易各相关方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拟结合几则法院判例,就国际运输保险方面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分析,以使各有关当事方正确地运用国际运输保险,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
一、贸易术语风险转移与可保利益归属划分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规定进一步表明:“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处所谓 “保险利益”(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
但是,实务中由于各方当事人价值取向不同,对何为“ 可保利益”会有不同的理解。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所约定的风险转移规则确定可保利益归属,即交易双方以货物风险转移点为界,分别享有风险转移前与风险转移后的可保利益。
而与此相对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贸易术语规定的风险转移点不能作为界定可保利益的唯一凭据,影响可保利益的因素众多,应根据风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加以辨别区分,不可一概而论。
究竟应该如何判定“可保利益”,以下“华麟化工诉太平洋财产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或许可以提供一个思路。
案情简介本案例的原告是江苏华麟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为太平洋财产保险(以下称“太保”) 。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美国P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以CIF价格向后者销售橡胶粒状促进剂,合同金额为78660美元。
2008年2月25日,被告就涉案货物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随后,原告发货并取得提单。
2008年3月4日,货物在从洋山港起航驶往韩国釜山途中与其他轮船发生碰撞并造成损失。
事故发生后,涉案货物被卸至洋山港码头堆存。经原告、被告、船公司和码头几方联合调查,确定了事故原因并认定构成全损。
但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其中一个理由是,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主张,由于原告与国外买方约定的是CIF价,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后,相关货物损失的风险即转移至国外买方,货物出险时卖方已无可保利益。
原告不同意这一辩解,遂将太保诉至上海海事法院。
法院判决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指货物的安全责任在某时点自卖方转移给买方的风险,而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利益可被理解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经济上的联系,因保险标的受损而遭受经济损失后,权利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涉案保险单、提单等单证现由原告持有,其系因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人,不能仅凭货物过否船舷确定有否保险利益。据此,原告仍拥有涉案货物的全部利益,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
最终,结合本案实际纠纷情况,法院判决太保向原告赔偿全部货物价款及相应的差旅费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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