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宇车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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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宇车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报告   时间:2020年01月03日 20:01:58&nbsp中财网    

原标题:金宇车城: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报告

金宇车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报告股票方案,但最终因股东对方案意见不

一致未能通过。前期上市公司因囿于资金困局,诉讼缠身,无力支付交易对手第二笔股

转款。

2019年11月,因上市公司未支付第二笔股转款7667万元,原智临电气股东为了维

护自身的权益特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协议,上市公司支付第二笔

股转款。随后上市公司基于自身利益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协议,交易对方退还第一笔股

转款。

基于并购后标的所处行业受国家光伏产业政策影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交易

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继续执行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9年12月20日,法院依

法判决解除协议。

从2017年并购当时可获得的信息来看没有理由也无法预测到智临电气所处行业政

策的巨大变化,现因新发生的客观情况导致交易双方继续执行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法院判决解除协议,该事项是由于诉讼带来的新的会计事项,因此不需要对前期报告进

行追溯调整,应作为当年处置子公司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会计师核查意见:



2019年12月20日法院判决公司与智临股东双方解除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及附属协议,该协议的解除实质是公司处置子公司股权,本次公司处置智临电气的股权





是由于2018年国家对光伏产业政策的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智临电气的发展未达预期,

公司为了长远发展的需要;公司在并购的当年无法预测政策的变化,该事项是由于诉讼

带来的新的会计事项,因此不需要对前期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应作为当年处置子公司依

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三、请结合相关协议的执行情况,详细说明你公司未对张鑫淼主张的合同解除进行

抗辩的具体原因,相关决定是否符合你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存在应履行而未履行的

审议程序;进一步说明本次合同解除是否本质上构成资产出售行为。请你公司律师对此

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上市公司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收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

川 1302 民初 7543 至 7546 号。该案判决情况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狄晓东、蔡元堂、刘恕良、张国新分别与四川金宇汽车城(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现金购买

资产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下称“交易合同”)于 2019 年 11 月 8 日解除;



2、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持有的智临

电气3.48%、 1.46%、 6.38%、 2.65%股权分别变更登记在狄晓东、蔡元堂、刘恕良、

张国新名下;



3、狄晓东、蔡元堂、刘恕良、张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返还四川金宇汽

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 4851120 元、 2035240 元、 8893720 元、

3694100 元;



4、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赔偿狄晓东、蔡元堂、刘恕良损失、

计算标准为:分别以 4851120 元、 2035240 元、 889372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从 2018 年 3 月 27 日计至 2019 年 11 月 8

日;



5、驳回狄晓东、蔡元堂、刘恕良、张国新其它本诉请求;



6、驳回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针对上述判决,狄晓东、蔡元堂、刘恕良、张国新及上市公司均不再提起上诉。

另,上市公司于2019 年 12 月 23 日收到张鑫淼递交的《解除通知函》(以下简称

“本函"),主要内容如下:



“因贵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狄晓东、蔡元堂、刘恕良、张国新等四人向南充市

顺庆区人民法院就股权转让纠纷一事提起诉讼,本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次诉讼。 2019

年 12月 20 日法院已就上述纠纷做出判决。依据法院对本人一致行动人张国新的民事

判决书【(2019)川 1302 民初 7543 号】中认定的内容,张国新与贵司均存在违约行

为,相关交易合同于 2019 年 11 月 8 日解除。参照张国新的民事判决书【(2019)川

1302 民初 7543号】中认定的内容与判决结果,本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正式函告贵司如下:



1、自本函送达贵司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现金购

买资产协议》以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并立即生效;



2、贵司应在本函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持有的智临电气 41.03%的股权变更登记于

本人名下;



3、本人承诺于本函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已经收取的第一期转让款人民币

57,195,820元返还给贵司。”



根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上市公司未支付第二期

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张国新未全面履行《承诺函》的内容,导致上市公司与狄晓东、

蔡元堂、刘恕良、张国新的交易合同因法院判决而解除,亦存在违约行为。张鑫淼作为

张国新的一致行动人,其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

以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签署、履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关

系均与张国新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

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

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于上市公司与张国新的交易合同已被判决解除,交易双方均存在违约,致使合同

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张鑫淼依法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张鑫淼与张国新系一致行动人,其与上市公司的交易合同之签署、履行、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均与张国新一致。顺庆区人民法院已查明张国新案件

的事实情况,在此基础上作出的【(2019)川 1302 民初 7543 号】案件判决对上市公

司处理与张鑫淼的交易合同具有较明确的指导作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张鑫淼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时鉴于张鑫淼所发出解除函的内容与处理方式,均参照张国

新案件判决结果执行,因此上市公司未对张鑫淼主张的合同解除进行抗辩。

上市公司于2019 年 12 月 23 日收到张鑫淼递交的《解除通知函》,张鑫淼依法享

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

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

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

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



根据《公司法》,董事会、股东大会是上市公司的决策机构和权力机构,上市公司

发生的重大的且可以自主决定的事项,应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请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以决定该等重大事项是否进行。而张鑫淼向上市公司发出《解除通

知函》,是依法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上市公司与张鑫淼的交

易合同自张鑫淼《解除通知函》送达时已经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自合同解除之日

起已经终止,该等法定解除权涉及的事项不属于上市公司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因此也

并非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不存在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审议程序



因张鑫淼行使法定解除权,向上市公司送达《解除通知函》导致交易合同解除。根

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

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

同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

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资产出售属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

达要约人。

而上市公司因张鑫淼行使法定解除权,导致合同权利义务自解除通知送达时终止。

上市公司并未根据自身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系被动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定后果。

综上,上市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函》并做出处理意见,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

定,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定后果并依法采取终止履行、恢复原状及其他补救措施,具体措

施均参照张鑫淼一致行动人张国新的案件判决结果。本质上,上市公司并非按照自己的

意思主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次合同解除本质上不构成资产出售

行为。

律师核查意见:



张鑫淼与张国新系一致行动人,其与上市公司的交易合同之签署、履行、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均与张国新一致。顺庆区人民法院已查明张国新案件

的事实情况,在此基础上作出的【(2019)川 1302 民初 7543 号】案件判决对上市公

司处理与张鑫淼的交易合同具有较明确的指导作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张鑫淼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时鉴于张鑫淼所发出解除函的内容与处理方式,均参照张国

新案件判决结果执行,因此上市公司未对张鑫淼主张的合同解除进行抗辩。

张鑫淼向上市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是依法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

法定解除权,上市公司与张鑫淼的交易合同自张鑫淼《解除通知函》送达时已经解除,

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已经终止,该等法定解除权涉及的事项不属于上

市公司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因此也并非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不存

在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审议程序。上市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函》并做出处理意见,系根据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定后果并依法采取终止履行、恢复原状及其

他补救措施,具体措施均参照张鑫淼一致行动人张国新的案件判决结果。本质上,上市

公司并非按照自己的意思主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次合同解除本





质上不构成资产出售行为。

特此公告。

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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