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秀兰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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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12-28 06:55:47 作者:期货资讯 浏览:113 次


郭秀兰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为证券自律管理组织,在行使法定自律监管职权时,若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故意,则交易所不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郭秀兰,女,53岁,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法定代表人:袁长清,董事长。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红元,总经理。

被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

法定代表人:张慎峰,董事长。

原告郭秀兰因与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所)发生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秀兰诉称:其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了股指期货交易,当日因被告光大证券公司乌龙指事件,股票市场相关指数均发生异常波动,之后光大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均因内幕交易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处罚。原告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存在内控不严的过错,导致当日上午股指期货合约涨跌幅异常波动,故应对原告在当日上午的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光大证券公司在发现交易失误后,进行内幕交易并对市场进行误导,导致当日下午股指期货合约涨跌幅仍处于异常状态,故光大证券公司亦应对其当日下午的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上交所、中金所在明知光大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上交所并发布公告称市场交易正常,导致投资者判断失误,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市场之嫌,亦具有过错,应就原告当日下午的交易损失与光大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该院判如所请。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光大证券公司赔偿其交易损失人民币24 900元(以下币种同);2. 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交易损失19 800元。

被告光大证券公司辩称:一、原告郭秀兰系基于多个不同事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不同案由,不应合并在本案内一并审理。光大证券公司并未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原告所称内控不严、错单交易及信息误导均缺乏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二、原告交易损失发生于期货交易市场,光大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行为发生在证券交易市场,两者间没有直接关联关系。原告损失属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该种损失的承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现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信息误导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缺乏依据。系争错单交易系内部风控问题,不涉及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导致他人受损的可能性。该错单交易行为实质系因程序错误导致的重大误解行为,由于光大证券公司并无撤单的权利,错单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并合法有效,该种交易行为既合法有效,则不可能构成侵权。有关信息误导的责任人系光大证券公司高管,而非光大证券公司本身,原告要求光大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当日下午光大证券公司采取的交易行为是自救和止损行为,并无过错,当时光大证券公司无法判断系争错单交易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且光大证券公司当天亦及时履行了披露义务,不存在披露不及时的过错。光大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及之后的风险对冲行为与原告损失间并无因果关系,错单交易发生后已经相关媒体予以报道,之后光大证券公司再进行交易不属内幕交易行为,且光大证券公司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后,对股票市场走势并无大的影响。三、原告的买入和卖出行为均是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内幕交易时段内,并不受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信息的影响,其损失与所谓内幕交易行为没有关联。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原告以其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差价作为损失,不符合内幕交易案件损失的计算标准,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交所答辩称:一、上交所当日中午发布的公告系向市场公示交易系统正常,并非交易行为正常,上交所此时亦不知晓相关异常交易的原因,不存在误导市场的行为。二、上交所在当日已在职责范围内作出了监管措施,当日上交所发现异常交易后,即要求被告光大证券公司上报相关信息,并督促其发布公告,及时予以停牌等。三、上交所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只能督促光大证券公司通报信息、及时公告,在当时的情形下,上交所亦非必然应采取临时停市措施,故不存在原告郭秀兰所称的不作为过错。四、原告的损失与上交所的监管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上交所系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而原告的损失产生于期货市场,两者并无关联。且上交所的监管行为系针对整个证券市场实施,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上交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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