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加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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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5-07 21:45:47 作者:期货资讯 浏览:88 次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关于扬州加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缉违字〔2020〕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违字〔2020〕21号

当事人:扬州加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江苏省扬州市槐泗镇酒甸工业园区凯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汪勇

海关代码:3210962233

当事人委托上海白玉兰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共计2票货物,申报品名均为5%甲氨基阿维菌素水分散粒剂,申报数量共计5760千克,申报价格共计FOB277632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808919000,报关单号分别为223120200000270667、223120200000270693。经查,上述2票出口货物实际均为零售包装的40%阿维菌素,实际价格共计FOB414835.2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38089119,出口需提供《农药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

经核定,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02560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海关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4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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