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财政资金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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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3-27 11:43:13 作者:期货资讯 浏览:85 次


原标题: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财政资金行为如何定性

  【典型案例】

  徐某,A县B村会计,协助政府从事购房补贴申报审核等工作;张某,B村村民,系徐某外公。

  2014年7月,A县政府下发《关于鼓励农民进城入镇集中居住的意见》,对农村征迁中自愿放弃安置、进城区购买商品房的村民,由县财政一次性给予购房总价8%的补贴,并给予1万元搬迁奖。2016年3月,张某在县城购买价值47万元的商品房,找到徐某帮忙,想利用村卫生室的搬迁协议骗取购房补贴和搬迁奖。徐某在明知其外公张某不符合申领购房补贴和搬迁奖条件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便利,帮张某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并在申领购房补贴和搬迁奖审批表上签“同意”且加盖村委会印章。2017年1月,A县国土部门对张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审批表进行审核后,将3.76万元购房补贴和1万元搬迁奖共计4.76万元拨付给张某,徐某未分得任何钱款。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认定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能否认定徐某有非法占有故意?能否认定4.76万元系徐某利用职务便利取得?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徐某均构成贪污罪。徐某明知张某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利用其担任村会计协助政府从事购房补贴申报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提供帮助,骗取购房补贴和搬迁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诈骗罪,徐某构成滥用职权。徐某本人对张某骗取的该笔财政资金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其明知张某意图骗取财政资金,仍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提供帮助,造成国有财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但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张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徐某均构成诈骗罪。徐某明知张某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帮助其骗取购房补贴和搬迁奖。而徐某对购房补贴和搬迁奖的发放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等职务便利,仅是普通帮助行为,对于徐某的行为定性应以张某的行为来认定,系诈骗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现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徐某作为村会计,协助政府从事购房补贴申报审核工作,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8月),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案例中,县财政拨付的资金属于鼓励农民进城入镇的专项奖补资金,设置三级把关。首先,由购房户向当地村居提出申请,由村居组织核实同意,然后,由乡镇进行审核,最后,经县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后,财政部门将奖补资金拨付给农户。徐某作为村会计,负责对申请人是否真实征迁、购房,是否符合申领购房补贴和搬迁奖条件进行初审,属于上述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徐某明知张某具有非法骗取财政资金的故意,仍积极给予帮助,主观上与张某形成了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

  财产型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一般是本人非法占有,也包括使特定关系人等关系密切的人非法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特定关系人与行为人往往具有亲密关系,这种亲密关系在经济利益方面可能体现为具有共同利益,也可能是特定关系人获取利益后,能给行为人减少其他方面的义务,而产生隐性利益,所以特定关系人占有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占有财物并无本质不同,特定关系人获利,亦相当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获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特定关系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也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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