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 时间:
- 浏览:27
- 来源:期货入门网
(1998年6月22日)
第一条 为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 管理条件》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贸易真实性”系指进口单位对外支付的或对外 承诺的进口付汇,应当用于国际贸易结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有对应的货物 报关进口或以其他方式抵补,且有关凭证真实有效。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 的审核分事前备案和事后到货报审核查两部分。
第三条 下列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应事前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 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 证和商业单证办理开证付汇手续: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类别为“不在名 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 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倒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 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 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付汇的(备案 类别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类别 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 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 的工程项目的(备案类别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其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 查”)。
第四条 进口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盖有法人章的申请备案说明函及 下列单证:
1.信用证项下,提供进口合同、经外汇指定银行加盖业务章确认的90 天以上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2.托收项下,提供进口合同、银行出示的付款通知书(即D/P、D/A单) ;
3.汇款荐下,提供进口合同、商业发票、提单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
4.预付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及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款保 函;
5.转口贸易项下,提供进出口合同、开证申请书及买方开来的信用证 或有关收汇证明;
6.代理进口项下,还需提供正本代理进口协议;
7.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款期限的,还需提供核销专用海关进口货 物报关单;
8.异地开证付汇的,提供异地分公司设立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委 托方与贷款银行或转贷款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协议、外汇局批准开立经常 项目外汇账户的文件;
9.外汇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进口单位在付汇地没有分支机构、没有工程项目贷款(含代理 进口项下委托方项目贷款)、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等的,均不得办理异地 开证付汇类别的备案。
第六条 在办理异地开证或付汇时,进口单位应事前持备案表到付汇 地外汇局办理确认手续。付汇地外汇局确认无误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专 用章”后,进口单位方可持经确认的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到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凭经确认的备案表及规定的有 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开证或付汇手续。
在办理货到付汇项下的异地付汇备案时,进口单位应向所在地外汇局 出示有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外汇局在备案表上记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 单的编号和金额后,将进口货物报关单退回进口单位。
第七条 在办理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时,进口单位 应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真实性审核手续。所在 地外汇局核实贸易真实性后方可签发进口付汇备案表。
第八条 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定进口协议 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议付进口货款时,若议付单据中因缺少货权 凭证而出现不符点时,银行不得议付;进口单位也不得授权或要求银行议 付。
第十条 除货到付汇外,外汇局通过审核、抽查进口单位向外汇局报 审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凭证,核查所有进口付汇的贸易真实性。 对货到付汇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对有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进行贸易真实性审查,外汇局可对外汇指定银行的这审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在办理到货核销报审时,若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 单金额与进口付汇额不等时,进口单位须向外汇局逐笔说明情况并提供有 效证明,必要时外汇局可向海关等有关部门发函取证及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和异地付汇的 ,进口单位应在备案表上的“预计到货日期”后一个月内办理到货报审手 续,推迟到货期的应提供有关函电及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对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的,外汇局凭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 或收账通知书及进出口发票审核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
第十四条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本规定同时适用于 保税区企业的进口付汇的贸易真实性审核,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于经审核,发现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无贸易真实性等违 反《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本规定的,外汇局应及时将其列 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 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外汇局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 进口单位,不予办理异地付汇、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和先支后收项下转口 贸易付汇的备案;同时外汇局可指定为其办理进口开证、付汇手续的外汇 指定银行。
第十七条 各外汇局应按月将“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的材料、已查实的伪造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单位的材料上报国家外汇管理 局。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的7月1日起施行。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