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本金8亿元,西南证券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票质押纠纷案已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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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涉案本金8亿元,西南证券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票质押纠纷案已一审判决 来源:股票质押融资

  2月11日晚间,西南证券发布一涉诉公告,西南证券(作为“西南证券鑫沅质押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代表该资管计划)起诉新光圆成股票质押式回购违约案近日获得判决。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西南证券对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控股”)享有本金8亿元、利息4723万元、违约金8246万元,合计9.30亿元的债权;确认西南证券对被告新光控股享有律师费债权70万元;西南证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新光控股质押的1.75亿股新光圆成股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西南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南证券表示,公司作为该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仅严格遵照委托人指令处理相关事务,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由委托人实际承受。上述案件未对西南证券经营、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造成影响。

  以下为此案的判决书,稍微有点长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民初156号

  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8号。

  法定代表人:廖庆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青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阳,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10月16日裁定对被告价值82967778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星、王梦来,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8亿元;二、判令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融资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融资本金8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计算的利息(截至2018年11月9日,融资利息暂计21475068.4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融资本息之日止,以融资本金8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18年11月9日,违约金暂计19114520.55元);四、判令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万元;五、判令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175382658股新光圆成股票(证券代码002147)享有优先权,有权以前述股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6月27日,原告申请将本案债权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8亿元;二、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融资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融资本金8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计算的利息债权;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融资本息之日止,以融资本金8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债权;四、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律师费债权70万元;五、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质押给原告的175382658股新光圆成股票(证券代码002147)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007的《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依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即甲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它证券质押给乙方,向乙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前述《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分三笔股票质押式交易执行了上述业务,先后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2日分别签订作为《业务协议》有效组成部分的三份《西南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1、2016年5月9日,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57710000股新光圆成股票(股票代码:002147)融入资金3亿元,购回期限为3年,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5月9日,购回交易日为2019年5月9日,购回年利率为6.9%,付息方式为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付息,违约金率为每日千分之一;2、2016年5月23日,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80466707股新光圆成股票(股票代码:002147)融入资金4亿元,购回期限为3年,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5月23日,购回交易日为2019年5月23日,购回年利率为6.9%,付息方式为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付息,违约金率为每日千分之一;3、2016年6月2日,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63897764股新光圆成股票(股票代码:002147)融入资金3亿元,购回期限为3年,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6月2日,购回交易日为2019年6月2日,购回年利率为6.9%,付息方式为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付息,违约金率为每日千分之一。前述协议签订后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上述股票的质押登记。2017年10月11日,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南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部分购回协议书》,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购回了部分股票,购回金额为200793972.60元,其中包括本金2亿元,利息793972.6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融资本金的利息,违反了《业务协议》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之约定,现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购回交易金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业务协议》第四十四条之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本金8亿元金额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加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调整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原告作为资金方,其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未能充分证明所受损失,协议约定的6.9%的利息加上17.1%的违约金,总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应不予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西南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份,用以证明:四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请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当将相应股票质押给原告。

  证据二、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西南证券鑫沅质押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西南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部分购回协议书》、西南证券鑫沅质押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融资款项的支付义务,经被告申请,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回购了部分股票。被告未支付6月20日至9月20日当季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

  证据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提前购回通知函、EMS快递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通知被告履行购回义务。

  证据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质押证券信息》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2日签订三份《西南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的当日分别办理了股票的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本案质押股票享有优先权。

  证据五、《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兴业银行收款回单三张、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万元,按照《业务协议》第二十八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业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系原告拟定的格式文本,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对三份《交易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律师费约定过高,应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融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质押股票等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007的《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依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即甲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它证券质押给乙方,向乙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要素、违约及处理等内容。其中,《业务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发生下列的情形为甲方违约:……(二)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或乙方要求履行提前购回义务的。……(五)甲方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的……”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之任一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一)计收违约金,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日累加计算,甲方违约金=违约金额×单日违约金率×违约天数,单日违约金率为千分之一,违约天数自违约情形发生之日(含)起至违约情形消失之日(含)或乙方得以受偿全部回购交易金额(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之日(含)止,违约金额为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违约期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但发生第(五)项之情形的,违约金额为初始交易成交金额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金额之和。……(三)启动司法程序向甲方追偿并行使质押权。”第二十八条约定“如因质押标的证券处于限售期内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原因无法按照第二十七条约定进行违约处置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甲方立即偿付购回交易金额(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二)启动司法程序向甲方追偿并行使质押权。……无论乙方选择采取何种措施,至乙方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得以全部清偿之日前,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持续按日计算。无论乙方选择采取何种措施,因此产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概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第三十三条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标的证券及其孳息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处置标的证券产生的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业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三笔股票质押式交易执行了上述业务,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2日分别签订三份《西南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2016年5月9日,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57710000股新光圆成股票(股票代码:002147)融入资金3亿元,购回期限为3年,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5月9日,购回交易日为2019年5月9日,购回年利率为6.9%;初始交易成交额为3亿元,购回利息为6210万元,购回交易成交金额为36210万元;付息方式为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付息,违约金率为每日千分之一;2、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质押80466707股新光圆成股票(股票代码:002147)融入资金4亿元,购回期限为3年,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5月23日,购回交易日为2019年5月23日,购回年利率为6.9%;初始交易成交额为4亿元,购回利息为8280万元,购回交易成交金额为48280万元;付息方式为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付息,违约金率为每日千分之一;3、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质押63897764股新光圆成股票(股票代码:002147)融入资金3亿元,购回期限为3年,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6月2日,购回交易日为2019年6月2日,购回年利率为6.9%;初始交易成交额为3亿元,购回利息为6210万元,购回交易成交金额为36210万元;付息方式为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付息,违约金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上述《交易协议书》签订当日,双方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上述股票的质押登记。

  2017年10月11日,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部分购回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购回质押的新光圆成股票31887750股,购回金额为200793972.60元,其中包括本金200000000元,利息793972.60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融资本金的当期利息。2018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提前购回通知函(编号:20181008)》,告知被告已经违约,要求被告对前述三笔股票质押交易业务融资金额本金8亿元及对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履行提前购回义务。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聘请该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11月12日通过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30万元、10万元,于2018年11月20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目前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70万元。

  另查明: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质押证券持有人与买受人因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的履行等发生的纠纷,案由应为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现分别评析如下:

  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7.1%计算)?本案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业务协议》约定,未及时按约支付融资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易协议书》约定“违约金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7.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7.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院已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案涉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应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47226666.67元(从2018年6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6.9%计算),违约金8246万元(从2018年9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17.1%计算)。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万元。《业务协议》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本案诉讼发生后,原告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70万元,聘请的律师也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故原告诉请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实现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债权应通过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进行清偿,原告在诉讼中也申请将本案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金8亿元,利息47226666.67元,违约金8246万元,律师费70万元,合计929686666.67元的债权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等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本金8亿元、利息47226666.67元、违约金82460000元,合计929686666.67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律师费债权70万元;

  三、确认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175382658股新光圆成股票(证券代码002147)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824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应 倩

  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骏焘

  代书 记员  卢芷忻

  通读判决书,我们做了些核心内容的总结:

  1、本案处置时间较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该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月14日出一审判决书。时间跨度接近15个月。

  2、本案涉案金额较大。本金8亿元、利息47226666.67元、违约金82460000元,合计929686666.67元的债权。

  3、本案的业务性质为通道式的股票质押融资业务,其融出方为西南证券鑫沅质押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西南证券为管理人,具体委托人未明确说出,但从其6.9%的年化利息来看,我们初步判断应该是某个银行的单一理财资金,我们再细看裁判文书,“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聘请该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11月12日通过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30万元、10万元,于2018年11月20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目前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70万元”,从中包括资管计划的名称我们可以看出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该就是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而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鑫沅基金的子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南京银行,本案融出的8亿资金有可能就是来源于南京银行的理财资金。

  4、本案目前的标的物为1.75亿股新光圆成股票,目前股价1.95元/股,标的物价值仅为3.41亿元,与申张的债权相去甚远。

  5、本案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已超年化24%,按照年化24%减去年化利息,得出违约金利率,再按本金计算违约金。

  6、本案券商提交的证据包括业务协议、交易协议,资管计划银行流水、资管计划及融资人的证券账户流水、提前购回通知函、EMS快递凭证、中登打印的质押证券信息、及各项支付发票等。

  7、本案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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