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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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人才的招聘、应聘、租赁、转让、人力资源服务以及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离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从事人才交流与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自主、平等、公平、真实、诚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市、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强行要求用人单位接收其推荐的人员;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自行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法的经营场所或者人才交流会;
(二)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三)在公共媒体刊登广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公共媒体发布招聘广告的,应当出具其营业执照或者成立批文。发布招聘岗位、人数、条件等事项时应当具体真实。
第九条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规定;
(二)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
(三)不得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息;
(四)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其求职资料和个人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转发、公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聘人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人才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人才所属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阻挠人才的应聘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所属单位,是指与人才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十三条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未经所属单位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才离职应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信息,提供真实的证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卖买文凭、资格证书,禁止提供、使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对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章 人才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人才所属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将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收益。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人才承租单位支付人才租赁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关系,将其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人才受让单位支付人才转让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签订人才租赁或者转让协议。
人才租赁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等内容。
人才转让协议应当载明被转让人才原劳动合同的解除、新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等内容。
第二十条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的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在工作条件、待遇、社会保险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一)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
(四)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出资总额、投资人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业务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收齐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将登记备案信息在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机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年度报告包括登记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经营活动情况、财务情况等内容。
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业务,可以收取人力资源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荐、招聘、租赁或者转让人才;
(三)寻聘高级人才;
(四)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洽谈场所;
(五)进行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
(三)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的验证;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应聘广告或者信息;
(二)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四)以自己或者用人单位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人力资源服务费外的其他费用;
(五)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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