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证券理财总监违法炒股遭罚 交易额2200万亏损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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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1-10 18:48:10 作者:期货资讯 浏览:81 次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26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 130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金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金瑜在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商证券”,601878.SH)三门南山路证券营业部任理财总监,并于2011年9月6日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为证券从业人员。黎某亚与金瑜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17日,“黎某亚”证券账户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南山路证券营业部开立,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金瑜将其家庭财产陆续通过其本人以及亲友的银行账户转到“黎某亚”证券账户;自2017年4月4日开始,金瑜通过取现、转至亲友账户及本人账户的方式将“黎某亚”证券账户的收益取出。

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金瑜实际控制并使用“黎某亚”证券账户总计交易31只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206.40万元,其中买入金额1104.42万元,卖出金额1101.98万元,亏损2.99万元。

金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金瑜处以40万元的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浙商证券于2002年5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33.33亿元,于2017年6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浙商证券三门南山路证券营业部成立于2002年8月14日,任辉为负责人。

据财联社报道,并从中国证券业协会查询得知,当事人金瑜已从浙商证券离职,目前没有入职别家券商。金瑜违规炒股2年多,一共亏损近3万元。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瑜)

〔2019〕130号

当事人:金瑜,男,1988年10月出生,时任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南山路证券营业部理财总监,住址:浙江省三门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证券从业人员金瑜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金瑜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金瑜在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南山路证券营业部任职,并于2011年9月6日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为证券从业人员。

黎某亚与金瑜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17日,“黎某亚”证券账户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南山路证券营业部开立,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金瑜将其家庭财产陆续通过其本人以及亲友的银行账户转到“黎某亚”证券账户;自2017年4月4日开始,金瑜通过取现、转至亲友账户及本人账户的方式将“黎某亚”证券账户的收益取出。

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金瑜实际控制并使用“黎某亚”证券账户总计交易31只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2,063,953.68元,其中买入金额11,044,185.80元,卖出金额11,019,767.88元,亏损29,881.4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证券执业证书、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及转账流水、证券交易所提供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金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金瑜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态度端正,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行为违法,但家庭负担较重,难以承担罚款。其二,转入证券账户的金额并非全部用于操作股票,实际用于操作股票金额为100万元左右,并未扰乱市场,也没有盈利。其三,参考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某些同类案例,本案处罚过重。综上,金瑜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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