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利用“黑嘴”荐股等行为可认定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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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1-14 03:57:29 作者:期货资讯 浏览:80 次


  新华社北京6月28日电(记者罗沙、许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8日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等情形,可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了联合、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自买自卖操纵(也称洗售操纵)等3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姜永义介绍说,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具体明确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第三项是“重大事件操纵”,主要是指“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第四项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第五项是“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第六项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 

  同时,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姜永义表示,司法解释结合实际,针对各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明确了七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同时,为更加有力、有效惩治犯罪,又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情形。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明确了六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按照证券交易成交额的五倍、违法所得数额的十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并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司法解释还规定,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等5类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二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对于“违法所得”,司法解释规定,是指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此外,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形,以及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等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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