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12-18 22:44:37 作者:期货资讯 浏览:81 次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10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5月9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号)显示,经查,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证券通北京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向投资人承诺收益,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
北京监管局认为,上海证券通北京分公司向投资人承诺收益,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及《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上海证券通北京分公司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北京监管局决定:对上海证券通北京分公司向投资人承诺收益、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信息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上海证券通北京分公司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2019〕4号
当事人: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证券通北京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杨宇翔,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证券通北京分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上海证券通北京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向投资人承诺收益,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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