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12-29 15:36:04 作者:期货资讯 浏览:189 次
近年来,金融机构与员工的劳资纠纷屡见不鲜。
近日,一份李春与民生证券劳动争议的二审判决引发市场关注。此前一审判决为驳回李春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此次北京二院终审判决则撤销了一审判决结果。
根据披露,李春方面要求民生证券支付其2014年度高管奖金在2017年递延未支付部分47.28万元,2015年度高管奖金在2017年和2018年递延未支付部分290.51万元。
从履历来看,2007年7月,李春入职民生证券公司。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约定李春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岗位。民生证券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聘任李春自2013年7月11日起担任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分管战略发展总部和公司另类投资业务。民生证券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聘任李春自2014年4月11日起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2016年4月16日,民生证券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李春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执行委员会委员职务。庭审中,双方认可此后李春在民生证券公司不再担任任何职务,李春的工资2016年6月1日起由民生投资公司发放。
四大焦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则集中在四个问题:
第一、李春的劳动关系归属情况。民生证券公司主张虽双方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但李春自2016年6月1日起不再在民生证券公司任职,且其工资由民生投资公司发放,故李春应自2016年6月1日起与民生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李春虽在答辩中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李春同意民生证券公司的该项主张,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法院对李春当庭变更辩论意见不持异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31日解除。
第二、李春主张2014、2015年度高管奖金的递延部分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民生证券公司《董事会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董事会奖励基金的分配“当年按税后净利润提取正奖金时,将计提正奖金的60%用于发放高管人员当年奖金,剩余40%计入奖金池,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发放,在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发放20%”。故李春2014年度高管奖金应于2015年开始发放,其中递延部分应于2016、2017年分别发放;同理,其2015年度高管奖金应于2016年开始发放,其中递延部分应于2017、2018年分别发放。虽李春与民生证券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但高管奖金的应支付时间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并非同一概念,故本案中应以高管奖金递延部分相应的应支付时间作为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的依据。李春主张2014年高管奖金的2017年递延部分的最晚应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2015年高管奖金的2017年、2018年递延部分的最晚应支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12月31日,仲裁时效应分别自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起算,故李春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民生证券公司关于李春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起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李春与民生投资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关于民生证券公司高管奖金发放的条款是否有效。李春在本案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庭审答辩中均主张该协议书系苏刚代表民生证券公司与其协商签订,民生证券公司应按该约定支付递延奖金。但在最后一次庭审又主张该协议系民生投资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的,不能以民生投资公司的名义谈民生证券公司的递延奖金问题,其主张前后矛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苏刚于2017年6月28日向李春发送题为“170627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李春)”的文档,2017年6月30日李春与民生投资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约定民生证券公司的递延奖金发放情况。从李春对签订协议书经过的描述可知,其对于该协议书的协商、签订过程是明知的,且自签订该协议书至今并未就除第四条高管奖金发放条款外的其他条款提出任何异议;就该条款,李春此前也仅主张协议相关方名称混同,但并未就该条款是否有效提出异议,且根据该条款约定要求民生证券公司支付递延奖金,故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的签订系李春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苏刚在与李春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既是民生证券公司的总裁,又担任民生投资公司董事,其身份使得其享有同时与李春协商和两家公司劳动权利义务的权限。现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结合李春2017年6月30日时的劳动关系相对方归属于民生投资公司,故协议方署为民生投资公司亦符合常理。故法院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全部条款均合法有效。
上一篇:上一篇:民生证券股票投资
下一篇:下一篇:民生证券召开金融产品发布会,坐实财富管理转型第一步